1、规定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2、强化了对公平就业的行政保护。
《办法》明确,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非法职业中介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明确了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首次从法规上规定了对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等违法行为的惩处。
《办法》规定,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
《办法》的顺利实施
《办法》是我省就业领域的专业性地方法规。贯彻实施
《办法》,主要应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及时广泛宣传,扩大
《办法》在全社会的认知度。要把
《办法》的宣传与普及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结合起来,要把
《办法》的宣传与新一轮就业政策的宣传结合起来,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二是要抓紧制定与
《办法》相配套的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
《办法》的要求,制定出台更详细、操作性更强的配套措施,把
《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
《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是积极争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及经费保障。五是要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及新闻媒体的法律监督作用,加强对
《办法》贯彻实施的正确引导,使
《办法》切实为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服务,以此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