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