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