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