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办案单位复核案件较多、办案质量不高的,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因事故处理民警未履行告知等岗位职责,导致当事人因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误解或不知晓而产生的复核起数较多的,对原办案单位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二)原办案单位主要办案人一年内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责令重新认定2起以上(含)的,对其事故处理资格证书予以缓审,并记入民警执法档案。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并建议原办案单位调离事故处理岗位。
(三)原办案单位主要办案人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建议原办案单位调离事故处理岗位,并按有关纪律规定处分。
总队应加强对承担复核工作的交通警察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对复核案卷质量、复核程序多次出现问题或因工作失误对复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复核主办人,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调离复核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规定)
除复核工作需要外,承担复核工作的交通警察不参与总队对各交警支(大)队(交通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附则)
本规范所称的“三十日”为自然日;“三日”、“五日”、“十日”为工作日。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暂行)》(沪公交事故[2007]315号)停止执行。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主要审查标准
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参照下列审查标准进行。标准的具体内容,总队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并及时公布。
一、维持结论的审查标准
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满足下列条件,予以维持:
(一)事实调查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责任划分公正、合理;
(五)调查程序合法。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虽有不足之处,但不违反相关程序且不影响认定实体内容的,视情予以维持。
二、责令重新认定结论的审查标准
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存在下列情况,并影响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视情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