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重新认定,具体审查内容详见附件。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程序不合法的;
(六)案卷中出现明显错误或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差错的;
(七)存在其他有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必要的。
第八条 (复核结论宣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后,总队应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举行公开宣布复核结论通知书》,召集各方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以其他法定方式送达。
第九条 (复核结论执行)
复核结论为维持的,复核申请人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原办案单位书面提出调解申请,原办案单位应当受理,并按规定进行调解。
复核结论为责令重新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重新认定:
(一)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报总队事故防范处备案。同时,输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复核建议)
总队在复核工作中,应当对原办案单位的办案质量进行评析,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原办案单位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对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或有补充调查条件拒不补充调查取证,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原认定相同的,总队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三条、《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
七十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