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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的通知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决定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制作并向提出复核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复核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有效通信地址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终止复核或作出复核结论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
  作出受理复核决定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有效通信地址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
  第五条 (复核审查)
  总队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并制发《调阅(移送)案卷通知书》。原办案单位应在收到《调阅(移送)案卷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有关案卷材料和对复核申请人申请理由的书面意见。
  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为主。经当事人要求或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复核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是否合法;
  (四)其他相关材料。
  复核审查应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主办,并进行集体讨论,讨论情况应作记录。
  第六条 (复核终止)
  复核审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总队应终止复核,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
  (一)复核申请方提出撤销申请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第七条 (复核结论)
  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总队应完成复核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复核结论前,总队事故防范处应提出复核意见,并报请总队领导审批。
  复核结论分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下简称“维持”)和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以下简称“责令重新认定”)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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