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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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