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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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