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