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通过书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还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