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标准建筑面积由宅基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容积率按133计算。
(一)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1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1/2进行补偿。
2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标准建筑面积:按实有建筑面积评估价据实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拆除:
由被拆迁户拆除房屋,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的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符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拆除临时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石政文审[2007年027号])要求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先拆迁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安置。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经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