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