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 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并互相提供即时查询。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第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市容、园林、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需要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宣传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