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进行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组建专业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抢修过程中,确需挖掘道路、移动管线、迁移林木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在抢修结束后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用热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