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变更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用热设施改造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热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计费方式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热,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气等装置。未实行以表计量的热用户不得擅自增加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负责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