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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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