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