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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修正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九日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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