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