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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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