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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第二十九条 自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道路停车场设置标准设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暂停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超过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规划、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停车秩序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咪表停车泊位按自设停车场管理,设置、管理和使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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