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中储粮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成都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中籼稻数量、质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中籼稻,由中储粮成都分公司负责安排临时储存。对验收不合格的中籼稻,由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农发行四川省分行和当地农发行及收购贷款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将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中储粮成都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中籼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成都分公司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将利息、保管费用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中储粮成都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中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原库存稻谷转为托市收购稻谷,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籼稻销售后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
价格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