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9〕290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管理。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搞 “一刀切”,应督促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和准确进行会计核算,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人为降低税负。
二、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按照《办法》规定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结合汇缴风险项目审核工作,完成对纳税人的重新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年度内对征收方式不再调整。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前述“新办纳税人”除外),年度内不得改变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年度结束以后对以后年度确需核定征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基层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合议,鉴定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
五、《通知》中 “特定纳税人”的执行口径。
《通知》第一条(四)所指的“金融企业”,税务机关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金融业”判定;对主要从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暂参照“金融企业”管理。
《通知》第一条(六)所指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暂明确为下列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