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填埋场工程建设评价内容应包括填埋场设计使用年限、选址、防渗系统、渗滤液导排及处理系统、雨污分流、填埋气体收集及处理、监测井、设备配置等。
第四十三条 填埋场运行评价内容应包括填埋场进场垃圾检验、称重计量、分单元填埋、垃圾摊铺压实、每日覆盖、垃圾堆体、场区消杀、飘扬物污染控制、运行管理、渗滤液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安全管理及相关资料等。
第四十四条 填埋场无害化评价采用资料评价与现场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方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填埋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明确项目建设负责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对于建设工程进度、质量符合省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省建设主管部门将会同省级相关部门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否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记录上报不良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填埋场运营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对擅自停止运行、歇业或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影响生活垃圾正常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年度运营公报和绩效评估制度。运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运营状况,设施运行、生活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控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