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规划选址
第七条 填埋场选址应先进行下列基础资料的收集:
(一)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相关规划;
(二)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场址周围人群居住情况与公众反映,场址周围建(构)筑物情况,填埋气体利用的可能性;
(三)地形、地貌及相关地形图,土石料条件;
(四)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
(五)洪泛周期(年)、降水量、蒸发量、夏季主导风向及风速、基本风压值;
(六)道路、交通运输、给排水及供电条件;
(七)拟填埋处理的垃圾量和性质,服务范围和垃圾收集运输情况;
(八)城市污水处理现状及规划资料;
(九)城市电力和燃气现状及规划资料。
第八条 填埋场不应设在下列地区:
(一)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规划用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和泄洪道;
(四)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500m以内的地区;
(五)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河流和湖泊50m以内的地区;
(六)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民用机场3km以内的地区;
(七)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八)珍贵动植物保护区和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区,考古学、历史学、生物学研究考察区;
(十)军事要地、基地,军工基地和国家保密地区。
第九条 填埋场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等专业规划要求;
(二)与当地的大气防护、水土资源保护、大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相一致;
(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便于区域垃圾收集和转运;
(四)人口密度、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均较低;
(五)位于地下水贫乏地区、环境保护目标区域的地下水流向下游地区及夏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第十条 选址应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划部门牵头,建设、环保、环卫、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专业设计单位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加,并按下列步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