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