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探索推行优抚对象医药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区县级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医疗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