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临时变更作业内容的行为是指实施一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按照《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的规定进行论证,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市交通港口局将组织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可以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港口经营人办理定期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单;
(二)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相关的安全证书(明)及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交通港口局在受理定期作业申报申请后,5日内予以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抄送相关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不符合条件,则不予认定,并说明情况,退回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所辖区域报送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资质认定的范围和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港口经营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在抽查危险货物包装时发现下列情况的,责令作业委托人作出处理:
(一)包装有破、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