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和发电企业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烟气脱硫在线监测系统数据的正常采集和传输。不得擅自整定有关仪表定值或改变测量数据。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DCS系统要确保能随机调阅各项运行参数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十二条 所有取得脱硫电价的燃煤机组,必须建立生产运行台账,记录脱硫设施主要设备运行和维护情况,并记录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锅炉负荷)、燃料硫份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产生量和处置情况、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等。
运行台账必须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各发电企业须指定专人负责,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指定格式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脱硫设施运行有关数据,不得迟报、漏报、虚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进行一次现场执法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校验,确保脱硫设施长期正常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 省环保、财政、电力、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华中电监局对燃煤发电企业脱硫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情况及脱硫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五条 省电力公司定期汇总分析湖北电网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在线监测系统数据,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脱硫设施运行有关基础数据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华中电监局。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公司、有关发电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脱硫效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十七条 脱硫效率为脱硫装置脱除的二氧化硫量与未经脱硫前烟气所含二氧化硫量的百分比。
脱硫效率=(c1-c2)/c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