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8] 41号 | | 城市房地产税 | 2.优惠税(费)种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城市房地产税已废止,删除“(城市房地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规定,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
4.4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城市房地产税已废止,删除“(城市房地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规定,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
4.4.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53号)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房产的,从房屋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按规定免征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 所列内容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规定,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
4 |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指引的通知》 | 穗地税函[2008] 466号 | | 企业所得税 | 2.4.3 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年的五月底以前将备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定期检查和定期年检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备案管理部门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由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备案管理部门的建议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度。
2.4.4 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2.4.5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4.6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 该项政策从审批改为备案,所列内容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