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审批制度。以省物价局名义澄清的,须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省物价局责成市、县物价局澄清的,市县物价局在澄清发布前应报省物价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渠道。澄清价格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省物价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省物价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省物价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省物价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
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