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名录:
(一)拖欠工人工资或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情节严重的;
(二)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三)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四)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五)承接违法建筑业务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七)违反合同造成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或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隐瞒真相、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三)不参与围标串标、转包、挂靠等违法活动;
(四)不以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因资质等级发生变化要求调整所在名录的类别或组别的,经审查,可以作出相应调整。
资格单位资质改变或等级降低的,应当对其所在名录的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改变或降低的,取消其原所在的类别或组别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相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资格单位只能按照其所在类别和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
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资格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