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疫点应当妥善保管广州市动物防疫及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管理信息系统登录帐号和密码,确保上传信息的准确,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免疫点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免疫点变更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免疫点的申报。
第十一条 免疫点需要终止免疫点服务的,可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报,并将免疫证、免疫档案、免疫点匾牌全部退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物资清点与核销。
第十二条 免疫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取消其免疫点资格,收回免疫点匾牌和免疫证、免疫档案。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书。
(二)倒卖或变相倒卖疫苗。
(三)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累计达3次。
(四)遗失免疫证、免疫档案累计达3次。
(五)已申请终止免疫点服务。
第十三条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工作,于每年上、下半年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各组织一次集中免疫。其他时间,犬只凡出生满三个月、未实施免疫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免疫。
免疫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现场为犬只配戴犬只狂犬病免疫标识(下称“免疫标识”),并填写免疫档案,做好免疫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免疫点的要求和规范,开展免疫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免疫标识和犬只品种挂图的设计,负责疫苗的统一采购。
市和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免疫点匾牌和挂图的制作,负责免疫点匾牌、挂图、疫苗、免疫证、免疫档案和免疫标识的分发、供应和管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疫苗按采购价格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供应到免疫点,严禁倒卖或变相倒卖。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