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通告
(青政发〔2009〕32号)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孔明灯”是指以固体酒精或其它可燃物为燃料,制作材料为易燃物,利用冷热气流对流形成动力使其上升的物品。
  燃放“孔明灯”对飞机起降、高层建筑、高压电线、油库等造成威胁,极易引起安全事故和火灾,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对现有的“孔明灯”,由所有者自行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生产、销售“孔明灯”的,由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查处。其中,占路销售“孔明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燃放“孔明灯”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因燃放“孔明灯”造成火灾及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安全,不生产、不销售、不购买、不燃放“孔明灯”,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燃放“孔明灯”行为。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