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二)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二)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包含在各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其中,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范围较大且为非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