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关乡镇应当设立征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其中补偿到农户的资金,通过县(区)财政涉农补贴专户运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申请拨付搬迁资金前要制订资金分配方案,经当地乡镇政府核准同意后张榜公布。县(区)政府根据搬迁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资金到村3日之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资金到位情况在村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后发放到户。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监察、财政、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征迁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置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征迁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征迁补偿资金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第四章 奖惩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签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或者提前完成搬迁任务的,给予具体负责搬迁安置事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村庄搬迁任务的,视搬迁延期长短、对工作造成影响及群众生命财产损害程度,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搬迁或者煽动、阻止他人搬迁的个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采矿企业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造成二次搬迁的,或者采矿企业在未经批准的搬迁村庄下采矿,或者已签订了搬迁协议但在搬迁时间内仍在需要搬迁的村庄下采矿造成损失的,采矿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选定的新村址因采矿企业的原因变动而造成村庄搬迁日期延长或者不能进行村庄搬迁的,采矿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搬迁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借用和拖欠搬迁资金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