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塌陷村庄搬迁补偿,可以采取按照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或者据实补偿两种方式,原则上以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补偿为主。具体方式由采矿企业和县(区)政府商定。
第十四条 以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安置户人均补偿面积为 25 平方米,单位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 600 元,计算公式为: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
(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按搬迁安置补偿家庭部分的17%计算,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计算公式为: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17%;
(三)集体组织公共用房和企事业单位等拆迁,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 80%补偿;
(四)原有村庄住户为二层楼(含 2 层)以上砖混结构楼房符合安置补偿,且不属于抢建的,一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口标准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檐高 2.8 米以上的(含 2.8米)且房屋属于原建楼房整体相同结构的,按照每平方米 300 元补偿;
(五)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采矿企业恢复到新村址,外界道路没有通达新村址的部分由采矿企业修建,新村址低于附近地平面标高的由采矿企业负责垫平;
(六)原有村庄房屋在新村建设完毕后 3 个月内拆除,房屋拆除后由采矿企业按照搬迁户每人 200 元支付拆除费。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之日,按照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兴办的企业,无土地使用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的不予补偿;自县(区)政府发布搬迁村庄公告之日起,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原有村庄宅基地由采矿企业征收,农户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现行征收基建用地的有关标准由采矿企业予以补偿。采矿企业需要利用本单位原征收的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征收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在新村址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县(区)政府征迁资金专户。村庄搬迁款在协议规定的付款日期内首期付给县(区)政府80%,剩余的20%在搬迁结束前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