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集体讨论决定,符合
《程序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不需要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价检分局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需要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价检分局应按规定制作并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经核实当事人逾期未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集体讨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检分局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会。经听证,不需采纳当事人意见,维持原认定价格违法事实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八条 价检分局应根据集体讨论决定和
《程序规定》第
三十二条规定制作并经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检分局执行机构应按
《程序规定》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机构应催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由当事(变更)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秘书长审核,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审委会审定同意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按本规则第四条分工范围分别由价检分局办公会、局长办公会、审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一)经审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并足以能改变原认定价格违法事实的;
(二)经听证,需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并改变原认定价格违法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