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执行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不得高于上一级同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对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的游览参观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年度参观人数达到20万人次以上的全国重点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等门票价格的提高与调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事先将调价理由和调价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征得同意后方可调价。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下列情况实行优惠。
(一)对现役军人、残疾人、1.2米以下儿童、年满70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票;对70以内60岁以上老年人、中小学生实行半票。
(二)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三)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按不超过门票价格的20%实行优惠。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类临时展览,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申报,从低从严制定临时展览的门票价格,但不得同游览参观点门票联售。
第十五条 各类游览参观点的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应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区分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不得将门票与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捆绑销售,游览参观点各种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游览参观点景区内的照相取景以及公共厕所等配套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应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免费开放日,对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健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其上年度游客人数、门票收入和成本费用等相关信息按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