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撤销单位的资产,要认真进行盘点,核实账物,编造清册,交局办公室调剂处理,严禁自行处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划转的资产;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收回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和省部署的资产清查;
(二)机构发生重大改革或单位整体、部分发生较大变化;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财政部门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必须经局领导审核同意,清查结果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会同监察室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