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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源污染可能威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安全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文和水土保持监测站网,监测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水量、水质和水土保持状况,并按照饮用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上游地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补偿资金来源和具体补偿标准及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及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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