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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6日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优化配置水资源,确保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是指从西江水库引水至沈阳、大连、鞍山、抚顺、营口、辽阳、盘锦等市受水地区的蓄水、输水、配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量分配与运行管理、工程安全与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输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输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工作,加强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输水工程沿线的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卫生、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对因制止、检举有突出贡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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