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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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