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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私人信息载体。

  第五十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操纵、强迫、利用未成年人卖艺、乞讨,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禁止寺庙招收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僧尼。

  第五十五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派人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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