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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彩票投注站点。

  第四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在城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

  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社区、学校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游乐设施的检查,防止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任何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代购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环境、食品安全、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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