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8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社会、学校和家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自治区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