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改良、试验、检验、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种子贮备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