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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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