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